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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利州区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清单
发布时间: 2021-12-30   来源: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信息类型: 行政许可/处罚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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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新业态、创新型企业在发展初期提供宽容制度环境,逐步建立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机制,落实稳企就业政策,进一步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清单。

本清单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以事实为根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行政指导等措施,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未列入本清单,但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


广元市利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230





广元市利州区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名称

处罚规定

适用条件

1

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

4.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5.2022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后适用。

2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尚未销售,或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

3.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质量、标签等方面的其他违法问题;

4.经营者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5.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3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月且未开展实际兑奖;

2.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4

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7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5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6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广告内容,不够显著、清晰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8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9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正确履行广告审查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经审查的广告内容不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10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11

“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12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签订使用合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备案及存查;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13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亮照亮证亮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14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不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3.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标签违法问题;

4.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15

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主体为个人;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4.未造成防疫问题、食品安全问题;

5.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6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

3.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标签违法问题;

4.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广元市利州区市场监管领域从轻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名称

处罚规定

适用条件

1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不足3个月;

2.涉案计量器具较少

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

2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出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不足3个月;

2.涉案计量器具较少

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

3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二十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不足3个月;

2.涉案计量器具较少

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

4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违法行为不足1个月;

2.初次违法,尚未交付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的;

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

5

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违法行为不足1个月;

2.尚未制造出特种设备的;

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

6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1.违法行为不足1个月;

2.初次违法,涉及的特种设备数量少;

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

7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1.违法行为不足1个月;

2.初次违法,涉及的特种设备数量少;

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

8

无照经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不足1个月;

2.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1万元以下;

3.无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

9

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违法行为不足6个月;

2.涉案商品尚未出售的;

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


广元市利州区市场监管领域减轻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名称

处罚规定

适用条件

1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2.主动改正,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

2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出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2.主动改正,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

3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二十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2.主动改正,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

4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2.主动改正,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

5

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2.主动改正,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

6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2.主动改正,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

7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2.主动改正,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

8

无照经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2.主动改正,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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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2.主动改正,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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