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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0-09-19   来源: 区政府办公室   信息类型: 广利府办发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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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

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

    省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第243号,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办法》),已于5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抓好《责任追究办法》的学习贯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学习贯彻《责任追究办法》的重要意义

    《责任追究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所制定的对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一项重要法规。开展《责任追究办法》的学习贯彻活动,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有着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学习《责任追究办法》的重要意义,悉心研究,深刻领会,狠抓落实。

    二、认真开展学习宣传

    各地各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责任追究办法》作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认真进行安排部署,狠抓贯彻落实。要通过研读原文、宣讲辅导、专题研讨、知识测试等多种形式开展《责任追究办法》学习活动,并利用电视、网络、广播、报纸等途径广泛宣传,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优化我区发展环境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各地各部门要组织从事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的工作人员,严格对照《责任追究办法》各项规定,认真分析查找行政审批过程中存在的薄弱环节,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

    三、切实加强督促检查

    各地各部门要把《责任追究办法》的学习与日常理论学习结合起来。具有行政审批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要把《责任追究办法》的精神渗透到各项管理制度之中,进一步修订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各级监察组织要加强对《责任追究办法》学习贯彻情况的督促检查,把学习贯彻情况作为行政效能监察的重要内容,对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坚决查处,严格进行责任追究,切实将《责任追究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附件:《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蒋巨峰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行政监察对象。

    第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依法应当变更、撤销行政审批事项而不变更、撤销的。

   (三)对已取消、调整或者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以任何形式进行变相审批的。

   (四)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审批的。

   (五)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审批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增减行政审批条件的。

   (七)不按照省政府规定将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向一个内设机构相对集中、该内设机构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部门未按照规定将行政审批权向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授权到位、行政审批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到位的。

   (八)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

   (九)不按规定开展并联审批工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不按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按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未按照流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未按规定现场办结或者按时办结的。

   (十)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告知申请人或者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

   (十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者岗位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对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二)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其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三)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第八条 对行政审批部门、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或者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再次出现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者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处分以外其他形式责任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核实,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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