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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元市利州区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等
三项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1-03-09   来源: 区政府办公室   信息类型: 广利府办发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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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元市利州区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

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

    《广元市利州区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广元市利州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广元市利州区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区六届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重大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意见》(川府发〔2008〕31号)和《广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听取意见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区、乡镇(街道)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财政预决算草案;

    (三)城乡发展规划;

    (四)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

    (五)社会管理事务;

    (六)大型项目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七)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重要事项。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是指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重大事项作出行政决策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吸收、采纳社会公众所提的科学、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区级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区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重大事项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区级各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七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听取意见:

    (一)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公布的事项包括:

    1.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2.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3.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二)召开座谈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事项,邀请相关方面的区、乡镇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召开座谈会,向参会人员通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认真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科学、合理成分。

    (三)向专家咨询、请求论证。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专家论证。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政府召开的该项决策会议上应当对听取的社会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十条  依法应当公开但未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重大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将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向决策机关反映,导致决策失误,影响政府形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区级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听取意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元市市中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广元市利州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提高政府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意见》(川府发〔2008〕3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广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国家法制统一原则,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第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决策;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不得提交部门领导签发。但对突发事件的决策除外。

    第四条  广元市利州区行政区域内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级各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  需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主要包括: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财政预决算草案;

    (三)城乡发展规划;

    (四)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

    (五)社会管理事务;

    (六)大型项目;

    (七)其他关系社会稳定等重要事项。

    第六条  重大决策承办机构应当在决策5个工作日前将决策草案、决策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一并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作出决策2个工作日前完成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作出该决策合法或不合法的审查意见。合法的决策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领导直接签署意见,不合法的决策,要作出书面的审查意见,并说明不合法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八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合法性审查按照《广元市市中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广元市利州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执行。

    第九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决策事项,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审查事项的内容。

    第十条 违反本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广元市利州区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政府决策行为,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决策过错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决策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况。

    第六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分管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应报请批准人批准,而在未报请的情况下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分管该工作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有批准权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并可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并可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为监察机关。

    第十九条  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对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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