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利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领域首次轻微违法免予处罚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 |
具体情形(须同时具备) |
依 据 |
1 |
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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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2 |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或者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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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 |
对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
4 |
对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5 |
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未对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
6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 |
7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
8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
9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 |
10 |
对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
11 |
对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限期内未改正,逾期不满15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3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没有违法所得,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4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没有违法所得,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5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没有违法所得,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6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17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
18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19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0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限期内未改正,逾期不满15日,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 |
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 |
对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侵占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的,及时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23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24 |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1个月以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25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6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满10千克,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27 |
对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
28 |
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工程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部门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
29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30 |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其他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不满30%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内罚款。 |
31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32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3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34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35 |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广元市利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领域从轻处罚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 |
具体情形(须同时具备) |
依据 |
1 |
对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 |
1.初次违法;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自行纠正或者在执法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或积极主动减轻、消除危害后果。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
2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1.初次违法;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自行纠正或者在执法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改正; 4.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超过50公斤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3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
1.初次违法;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自行纠正或者在执法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或积极主动减轻、消除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二)转让、租借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为其它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
4 |
对勘察设计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
1.初次违法;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自行纠正或者在执法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或积极主动减轻、消除危害后果。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一)转让、租借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为其他单位代签设计文件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
5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
1.初次违法;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自行纠正或者在执法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或积极主动减轻、消除危害后果。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6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1.初次违法;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自行纠正或者在执法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或积极主动减轻、消除危害后果。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 |
7 |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的 |
1.初次违法且擅自预售十套以下商品房的;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自行纠正或者在执法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或积极主动减轻、消除危害后果。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8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
1.初次违法; 2.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十套以下的; 3.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4.自行纠正或者执法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改正。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9 |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施工单位的 |
1.初次违法;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自行纠正或者在执法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或积极主动减轻、消除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0 |
对未经批准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 |
1.初次违法;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自行纠正或者在执法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或积极主动减轻、消除危害后果。 |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禁止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除外。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等应当依法申报,并在施工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八十八条未经批准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1 |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
1.初次违法;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自行纠正或者在执法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或积极主动减轻、消除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12 |
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从车辆内 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 道;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 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在住宅区内从事产 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 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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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广元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从建(构)筑物或车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生活污水、废弃油脂、粪便、丢弃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河道; (四)临街经营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污损街面道路; (五)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禁止的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非指定祭祀场所抛撒、焚烧冥器及冥钞等祭祀用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4.《广元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临街经营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污损街面道路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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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利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领域减轻处罚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 |
具体情形(须同时具备) |
依据 |
1 |
对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1.初次违法; 2.自行纠正或者在执法机关指定的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规定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
2 |
对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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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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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行政处罚 |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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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
4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单次3瓶)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5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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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6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下和停气20户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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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7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以下和停气100户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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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8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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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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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以下或停气100户以下)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 |
对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行政处罚 |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造成经济损失5000以下或停气100户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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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2.《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或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行政处罚 |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且未损害城市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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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12 |
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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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因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本)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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