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我省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二
发布机构:区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15-12-07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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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我省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原试点参保人员如何转移?
◆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编制内参保人员”),转移至国家及省统一实施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机保制度”);
◆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的参保人员、个体参保人员以及其他类型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编制外参保人员”),一律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企保制度”)。
编制内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参保人员,转移至机保制度参保,并按以下办法处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
1、在职参保缴费人员
◆单位和个人应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基础上,从2014年10月1日起,分别按照机保制度规定缴费,2014年10月1日以后已在原试点的缴费额应予以抵扣。
◆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的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含本金和利息,下同)原则上应划转至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待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根据当地原试点的基金结余和财力等情况,在办理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后,一次性或分次支付给本人。
2、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领取待遇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统筹项目重新核定其养老待遇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重新核定的养老待遇标准执行。
2014年10月1日至我省正式启动机保制度经办工作以前办理退休(职)手续并领取待遇的人员,单位和个人应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基础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机保制度参保缴费并重新核定其养老待遇标准,从其在原试点领取待遇的当月起按重新核定的养老待遇标准执行。
◆2014年10月1日至我省正式启动机保制度经办工作以前,其间已领取的待遇与重新核定的养老待遇标准的累计差额,在实施参保经办工作后,按规定清算,多退少补。
◆个人账户余额(含利息,下同)原则上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再发放原核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领取待遇的人员,原核定并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可按原规定继续执行,但个人账户余额不得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编制外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的参保人员,全部转移至企保制度参保,并按以下办法处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
1、在职参保缴费人员
◆以单位职工身份缴费的参保人员,原则上应转移至原试点对应层级的企保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和个人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基础上,可按照企保制度关于单位及职工参保缴费规定,如实申报并分别缴纳从1996年1月1日至转移当月这期间的历年同期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其中,1996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从其实际参加工作之日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以个体身份缴费的参保人员,原则上应转移至原试点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企保经办机构参保。参保人员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基础上,可根据自身缴费能力自愿选择从参加原试点之日(但最早不能早于1996年1月1日)或从以个体身份缴费之日起,按照企保制度关于个体参保人员参保缴费规定缴纳相应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含已参照企保制度执行的原试点参保人员),除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余额资金(含利息)外,还应转移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录和转移当月已在原试点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标准记录。经办机构按照企保制度养老金计发办法重新计算其退休时的初始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本人实际缴费基数计算的指数在0.6—3.0之间的按本人实际指数计算,高于3.0的按3.0计算,低于0.6的按0.6计算),并从其退休次年起参照我省企保制度历年调待政策,核定其转移至企保制度当月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如核定的标准低于本人在原试点领取的标准,则按原试点标准执行),由企保经办机构从其转移至企保制度当月起按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企保制度以后年度调待。